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呈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廖呈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廖呈豪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龍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呈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廖呈豪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轉匯(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編號3至9所
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竊盜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其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編號1至9「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4,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出/轉匯金額(新臺幣)和解情形1 楊紅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彭詩雯 」向楊紅佯稱:下載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 ,致楊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4月18日10時14分49秒/200萬元(起訴書所載「9時46分許」暨併辦意旨書所載「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廖呈豪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11年4月18日①10時15分30秒/50萬元②11時23分35秒/6萬元③11時34分49秒/30萬元④12時33分08秒/10萬元⑤12時34分28秒/10萬元⑥12時35分50秒/10萬元⑦12時39分13秒/10萬元⑧12時40分54秒/10萬元⑨12時47分06秒/25萬元⑩12時59分58秒/2萬3,400元⑪13時21分41秒/9萬元⑫14時03分31秒/14萬0,100元⑬15時33分17秒/51萬元⑭23時18分40秒/12萬5,000元㈡111年4月19日①00時14分15秒/10萬元②00時15分35秒/10萬元③00時16分33秒/10萬元④00時26分36秒/10萬元⑤00時27分50秒/10萬元⑥00時29分16秒/500元未和解2 葉春美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詩雯」、「合作金庫 陳瑞鴻 」向葉春美佯稱:加入群組下載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4月18日10時44分15秒/100萬元(起訴書所載「10時許」應予更正)廖呈豪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春美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葉春美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3 蘇玉娘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暱稱「 陳杰 」向蘇玉娘佯稱:可委託下注投資香港地區樂透彩,但需繳交款項始得領取獎金,並應繳交抽成獎金予香港地區金管局且投保海外保險云云,致蘇玉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4月27日14時56分05秒/50萬元(起訴書所載「14時31分」應予更正)廖呈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①14時57分28秒/39萬元②14時58分45秒/10萬8,888元③16時39分33秒/9萬9,999元未和解4 邱信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向邱信傑佯稱:在網路購物商城註冊帳號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信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4月27日①10時24分52秒/24萬元②14時07分23秒/3萬元廖呈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①10時25分18秒/23萬8,880元②14時39分51秒/4萬元③14時57分28秒/39萬元未和解5 劉發文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6時起,以LINE暱稱「 陳怡婷 」向劉發文佯稱:可加入好友資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商品販賣獲利云云,致劉發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4月27日9時29分56秒/15萬8,000元(起訴書所載「9時28分」應予更正)廖呈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9時30分44秒/15萬6,000元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發文壹拾伍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劉發文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6 許淋涴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 林子豪 」向許淋涴佯稱:可操作投資六合彩獲利云云,致許淋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4月27日①12時09分58秒/2萬5,000元②12時10分49秒/2萬5,000元廖呈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12時13分15秒/26萬2,000元未和解7 李采柔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李采柔佯稱:可至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並向客服申請預約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李采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4月27日①13時48分23秒/10萬元(起訴書所載「13時28分」應予更正)②13時49分44秒/10萬元廖呈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①13時51分11秒/19萬9,888元②14時39分51秒/4萬元未和解8 楊智元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向楊智元佯稱:可透過s.yykjgou.comj網站開設店鋪賺錢云云,致楊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4月27日①13時45分09秒/15萬元②13時46分06秒/5萬元廖呈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①13時48分18秒/21萬元②13時51分11秒/19萬9,888元③14時39分51秒/4萬元未和解9 蔡幸恩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 曾凱倫 」名義向蔡幸恩佯稱:因在澳門博奕平台(新葡京)工作而無法操作需代為匯款,又需匯款達資金平衡始能提領款項云云,致蔡幸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4月27日9時31分02秒/2萬3,000元廖呈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①9時52分41秒/2萬元②10時52分18秒/23萬8,880元未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被告廖呈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6樓
居宜蘭縣○○鎮○○路0段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呈豪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機構代碼013,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廖呈豪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廖呈豪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柏如(非本案行為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另行提起公訴)到案,並扣得國泰世華銀行廖呈豪帳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美、楊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呈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承認其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有開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楊紅於警詢時之證述2、元大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紅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紅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人葉春美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4國泰世華銀行111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2889號函、廖呈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佐證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上開帳戶,證人葉春美、楊紅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1楊紅(提告)於111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詩雯」加為好友,佯邀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8日9時46分許元大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紅帳戶2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廖呈豪帳戶2葉春美(提告)於111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加為好友,佯邀加入「 承恩 VIP」群組,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8日10時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春美帳戶1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廖呈豪帳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3號被告廖呈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6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呈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娘、劉發文、許淋涴、李采柔、楊智元、楊紅、蔡幸恩及被害人邱信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廖呈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蘇玉娘、劉發文、許淋涴、李采柔、楊智元、楊紅、蔡幸恩及被害人邱信傑提供之匯款及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廖呈豪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丁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董良造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蘇玉娘(提告)(參111偵5029號卷)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杰」向蘇玉娘佯稱可委託下注投資香港地區樂透彩,但需繳交款項始得領取獎金,並應繳交抽成獎金予香港地區金管局且投保海外保險云云,致使蘇玉娘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50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邱信傑(參111偵5774號卷)111年3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信傑佯稱在網路購物商城「17購」所註冊之帳號遭凍結為由,要求邱信傑繳交保證金,致邱信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7日10時24分、同日14時7分24萬元、3萬元同上3劉發文(提告)(參111偵7600號卷)111年4月20日16時許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向劉發文佯稱可加入好友資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商品販賣獲利,致劉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7日9時28分15萬8,000元同上4許淋涴(提告)(參111偵8536號卷)111年4月中旬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豪」,向許淋涴佯稱可操作「金牛國際網站」投資六合彩獲利云云,致許淋涴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7日12時9分、同日12時10分2萬5,000元、2萬5,000元同上5李采柔(提告)(參111偵8886號卷)111年4月中旬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采柔,以LINE向李采柔佯稱可至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並向客服申請預約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李采柔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7日13時28分、同日13時49分10萬元、10萬元同上6楊智元(提告)(參112偵517號卷)111年4月14日某時透過朋友推薦認識楊智元,向楊智元佯稱可透過s.yykjgou.comj網站開設店鋪賺錢云云,致楊智元陷於錯誤而匯款。,而於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同日13時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1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同日13時46分15萬元、5萬元同上7楊紅(提告)(參112偵1308號卷)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楊紅陷於錯誤匯款。000年0月間200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蔡幸恩(提告)(參112偵3586號卷)000年0月間以假博弈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蔡幸恩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4月27日9時31分匯款新臺幣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1年4月27日9時31分2萬3,000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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