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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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於酒後駕車,致罹本件刑章,固甚屬不該,然其於警詢已坦承酒後駕車,且雖與案外人 楊冀台 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但僅造成該計程車若干輕微車損,楊冀台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業經楊冀台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詢卷第三頁背面),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嗣被告並與楊冀台達成和解,此參以卷附之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即明,足見被告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