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伍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利息,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繳納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利率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有借款及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部份均無意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一百萬元,而被告乙○○繳納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利率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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