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40、10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6、114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重慶南1段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定,逕自由東向南方向違規左轉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侯仁宗 見狀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其靠路邊停車並接受稽查,惟受處分人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經侯仁宗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06035號、北市警交字第AEW006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9月11日製發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006035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0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3,000元,併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96年7月7日當天下午受處分人在位於臺北市○○街的家中照顧幼子,直至當天下午18時許,才步行至父母親住處探視,未曾經過裁決書上所指之路段,受處分人之機車亦未商借他人騎用,不可能有裁決書上所指之違規事實。證人即警員侯仁宗於原審坦言未看清機車的廠牌及顏色,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廠牌及顏色均是事後利用車牌查詢資料所得,則警員執法程序似有瑕疵。又警員未能辨識車輛顏色,卻能記得較難記得的車牌號碼及判別機車騎士性別與安全帽形式,顯不合理。原審僅以警員侯仁宗之證述為據,未提出採證照片等,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定,逕自由東向南方向違規左轉行駛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侯仁宗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記得在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他是從東方違規左轉往南方,我有拿指揮棒,站出來要攔停違規車輛,違規車輛有看到我,但是沒有停下來,往快車道的方向逃逸」「(如何可確定是哪輛車?)有,我記得很清楚是BHQ-519」「(是否記得他的車子顏色?)我要攔停時,他有閃躲,我知道他要閃躲,就一直看著車牌,我就沒有注意看車子的顏色」「(在看車牌的一瞬間有無看錯?)我如果沒有確定我不會開罰單,我當時沒有帶查詢的機器,但我有將車號記載罰單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並提出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由此可見,證人侯仁宗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前,確實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騎乘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徵諸證人侯仁宗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違規情狀,為其業務內之事項,觀察應屬專注,且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亦無硬賴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必要,是其所證衡情屬平允可信,且證人侯仁宗並當庭以原子筆在現場照片上標示其站立之正確位置為據(見原審卷第37頁),其站位置皆無遮蔽其視線之障礙物,能清楚詳視受處分人當時駕駛狀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爭執警員未能辨識車輛顏色,卻能記得較難記得的車牌號碼及判別機車騎士性別及安全帽形式,顯不合理云云,然依警員侯仁宗上開證詞所示,當時警員在欲攔停受處分人時,知悉受處分人要閃躲,即將注意力放在其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上,衡以一般人處於類此突發狀態下,對所見情狀常採自以為重要之部分為記憶,客觀上不能苛求目擊者如錄影設備般,將現場狀況逐一記錄。是依當時現場情狀,證人侯仁宗未能記憶車輛顏色,惟不影響該車牌號碼同一性之認定,是以受處分人所爭執者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警員證明,參以受處分人所辯並斟酌現場情狀,堪以認定如上,自非未經舉證即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行為。
(二)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道與重慶南路口,雖設有監視器,惟該處之監視畫面係採數位錄影,僅保存1個月,即會被其他的畫面取代等情,業據證人侯仁宗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是已無從調取該路口之監視畫面作為本件判斷依據,惟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侯仁宗證述明確,是雖未有路口監視畫面佐證,亦不足以推認受處分人即無本件違規事實。又受處分人辯稱其於96年7月7日當日下午在家照顧幼子,未經過系爭違規地點云云,並提出當日居家照片及購物記錄以為佐證。惟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及購物清單僅記載為96年7月7日所為,並不能證明是違規當時所為,縱當日受處分人有在家中照顧幼子或在附近購物等情,亦無妨礙於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警員證明,並斟酌現場情狀,堪認定如上,受處分人所辯未紅燈左轉,小孩過馬路時是行人紅燈,非車輛左轉號誌紅燈云云,委無足採。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前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006035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006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罰受處分人600元、3,000元,併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