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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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晟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總承包價格含稅為新台幣(下
同)2,174,317元。本件工程於96年9月6日全部完工,原告
向被告依約請求給付尾款108,716元,然未獲置理,爰本於
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1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依合約正本、 楊炳國 建築師事務所函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建築工程鋼構工程施工計畫書上均有被告
公司之用印,且被告亦收取原告公司開出之工程發票,被告
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並表示原告交易之對象為塑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顯非可採。況被告同意
塑品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亦有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有
將系爭工程部分工程轉包與訴外人塑品公司承攬,系爭鋼構
工程並非被告向原告定作,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公司章
、法定代理人章印文,均非被告所有,且合約書上記載之公
司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26樓之1,與被告公司所在
地亦不符,原告簽約之對象應該是訴外人塑品公司,原告向
伊請求並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然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鋼構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應否負擔授
權人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鋼構工程定作人,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
證,然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經就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公
司章、法定代理人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於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章核對,其中合約書上
之公司章尺寸大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章,法定代
理人甲○○印章部分,其中「裕」、「雄」二字之字體,合
約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字體亦不相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
並非伊公司所簽,已非無憑。再工程合約書上記載被告公司
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26樓之1,與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號1樓之記載不同,而高雄市○鎮區○○○路○號26樓之1為
訴外人塑品公司之所在地,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交易之對象應為系爭工程之次承
攬人塑品公司,即屬可信。
㈡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承攬人名義開立發
票,資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
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故可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及謂發票之買受人與
開立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作為證明兩造
間確有承攬關係。惟該系爭工程係被告將工程轉由訴外人塑
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將部分
工程轉給原告施作,已如前述,原告僅以被告持原告發票向
業主請款,遽予認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有直接之契
約關係,更屬無據。
㈢末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
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
  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否認有何授權訴外人塑
品公司使用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之事實,亦否認其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說,然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亦
無所據。
五、綜上,本件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既由訴外人塑品公司與原告
簽訂,原告依據其與塑品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履
行該契約義務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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