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55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所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手提包1個」,應更正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手提包5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所載應沒收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手提包數量,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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