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茂松 (已歿)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為每公升0.2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港口橋東側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行向為支線道),行經該路與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港口橋東側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港口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行向為幹線道)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王茂松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陳俊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王茂松、陳俊銘均人車倒地,王茂松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左側第四、五、六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陳俊銘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王茂松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俊銘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王茂松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茂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3日南鑑字第0995904376號函附臺南區991203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11頁) 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過失責任(肇事次因)、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