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參、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具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壹件足參〔附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卷內〕。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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