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將上揭機車出賣予案外人 蔡惟雅 」,應補充更正為「於94年11月25日將上揭機車以23000元出賣予蔡惟雅,共計積欠富勝輪業公司八期款項計42400元」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深股
95年度偵字第10496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村○○路○○○
巷○○號現居臺中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盛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輪業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300元,頭期款付6000元,餘款分11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53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標的物後,繳納頭期款項及4期分期款後即分文未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揭機車出賣予案外人蔡惟雅,致生損害於富盛輪業公司。
二、案經富盛輪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信斌 指訴及證人 陳永裕 、 彭文欽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朝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