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義稜行於民國93年5月17日
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1%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積欠本息共508,897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依約計付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897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二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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