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8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
地下1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8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2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7月15日至106年7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8.7%機動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3年1月6日之本息外,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04,7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