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修正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
又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並非較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6號處以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酒後酒精濃度,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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