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乙○○之住所為「臺北縣○○鎮○○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400188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然經聲請人向具保人上開地址送達通知書,請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結果並未能會晤具保人本人,或由其住所地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亦未依法寄存於上開住所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而係經郵政機關以「應受送達人以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另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紙、郵政信封一個附卷可憑;聲請人復未對上開地址為公示送達,或檢送其他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之文件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云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