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雖一再否認知贓,然依被告所述,其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出價購買該機車及車牌,並僅知出售該重型機車及車牌之人綽號為「 小林 」,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被告與「小林」並非熟稔,其間亦無特殊之情誼,是二人間當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可言,被告自不熟識之人處購買價值非微之排氣量為1,000㏄之重型機車,自應更加謹慎為是,詎被告竟未詳細確認其來源,亦未留下任何足資連絡「小林」之方式,即予以買受,已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且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該台機車是拼裝車?)知道,因為一般重機車,如果是合法進口,一定是30萬以上,這一件開價11萬,我知道是拼裝車,就是將零件以廢五金名義從國外進口,在國內組裝。..一般拼裝車既然不是合法進口,車牌就不是合法的等語觀之,可知被告明知其係以遠低於一般市價購買,且無須辦理車籍過戶,所懸掛之車牌係不合法,益徵被告對「小林」所出售之重型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當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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