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曾秀品 被告 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8日簽訂切結書,而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道教鳳仙宮負責人郭郡,願於每月8日,給付立切結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惟被告僅給付6萬元後,就未依前揭約定內容按月給付伊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切結書第4條另約定:「日後鳳仙宮如因負責人郭郡未能再運作或其他個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再繼續為善男信女服務時,則前項之生活費用,免由夫婿郭郡支付,立切結人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郭郡請求給付上開生活費」,係指因當初鳳仙宮有營業收入,是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嗣後鳳仙宮沒有再賺錢,也沒有在營業,只是有點香拜拜跟敬茶,伊當然無庸支付原告上開金額。
㈡、原告曾持前揭切結書告伊3次,前面2次都已經在法院達成調解,另本院98年度屏小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中有關伊應給付原告13萬元部分,亦業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切結書、調解筆錄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屏小調字第260號卷互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8年6月8日簽訂切結書,第3條約定「道教鳳仙宮負責人郭郡,願於每月8日,給付立切結人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第4條約定「日後鳳仙宮如因負責人郭郡未能再運作或其他個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再繼續為善男信女服務時,則前項之生活費用,免由夫婿郭郡支付,立切結人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郭郡請求給付上開生活費」。見證人欄位為 李月昭 之印文及指印。(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98年9月9日曾以上開切結書為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8日起至9月8日止,共計
6萬元之金額,並在本院98年度屏小調字第260號調解程序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自98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按月給付生活費1萬元;嗣兩造於98年11月5日達成調解確定,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3萬元,給付方法為:於98年11月8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7萬元則自98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給付,兩造同意由被告給付李月昭,再由李月昭轉交與原告收受,於被告交付李月昭後,有清償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0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復以上開切結書為憑,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切結書第4條明載「日後鳳仙宮如因負責人郭郡未能再運作或其他個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再繼續為善男信女服務時,則前項之生活費用,免由夫婿郭郡支付,立切結人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郭郡請求給付上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約定,係以鳳仙宮持續運作且有營利為前提,若非如此,則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上開支付金額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故原告於本院既自承鳳仙宮於99年6月間確實即無經營,且觀諸其所提出鳳仙宮之照片,亦難認有何支取香油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50頁),則其請求被告繼續支付每月
2萬元之生活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㈡、另查,原告於98年9月9日曾以上開切結書為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8日起至9月8日止,共計6萬元之金額,並在本院98年度屏小調字第260號調解程序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自98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按月給付生活費1萬元;嗣兩造於98年11月5日達成調解確定,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3萬元,給付方法為:於98年11月8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7萬元則自98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1萬元。嗣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先支付原告一筆6萬元金額後,其餘則委請證人李月昭每月給付原告完畢等情,經證人李月昭證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背面)。足見被告亦無不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則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被告應再為給付54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復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確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