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一號
再審原告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收受原判決之送達後二個月內為之。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駁回其訴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簡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收受原判決者雖係受僱人 姜慧玉 蓋用通瑋牧業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但送達之郵務人員於該送達證書載明「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電話聯繫,受僱人稱通益汽車(股)公司及通瑋牧業代表人均為甲○○,姜慧玉係通益汽車(股)公司受僱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合法送達,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蓋於再審之訴狀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再審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沈水元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