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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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黃淑琼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7年度店簡字第1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另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向其他政府機關函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公產」,是原裁定稱「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確認利益,本件訴訟為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確認之訴」實有違誤,自應廢棄。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已於民國103年4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布都市更新公告實施在案,是原裁定所稱「系爭土地是否都更尚未確定」,實屬誤解。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範圍,相對人為都市計畫實施者,原裁定所稱「相對人本無權同意是否存記,且系爭土地是否都更尚未確定,然抗告人未提出現況已有都更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可循。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事實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在審理過程中就原請求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有於變更或追加之訴繼續加以利用之期待可能性及價值,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使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且無礙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因此而受有防禦之不利益者,即屬之。是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請求所依據或答辯之事實相互關涉,當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1月28日起訴聲明:確認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未領有權狀、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後抗告人於原審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確認 吳志正 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自始所有權人(參見原審卷第109頁);嗣抗告人於108年5月15日具狀追加 吳至正 為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未領有權狀、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非公產,自始所有權人為吳至正所有,現況事實上處分權為黃淑琼所有(參見原審卷第179頁)。經核該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基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先後主張之利益顯有關聯,抗告人於原訴所提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應可在追加之訴中繼續加以利用,並得藉此使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利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統一解決兩造紛爭,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此外,抗告人於起訴後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吳志正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自始所有權人,嗣於108年5月15日追加吳至正為原告,並追加聲明如前述,此時訴訟程序既方進行,兩造就該訴訟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亦僅剛提出,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即可認定對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妨礙。從而,抗告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綜上,抗告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屬合法。原審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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