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偉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1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
6月25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7年7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6年10月31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於同年7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下稱甲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6月18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78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7年7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6年6月1日, 顯遠 早於受緩刑宣告之甲案之犯罪時間即107年10月31日,堪認受刑人並非於甲案經查獲、追訴或判決後始另犯乙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自難逕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重覆犯罪;又受刑人因其於乙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甲案,已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乙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就受刑人乙案犯行已足資懲戒,本件檢察官再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前另犯有乙案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將兩案互為因果論斷。
㈢、再者,受刑人甲案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與乙案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罪質、犯罪型態、動機、手段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全然一致,有甲案及乙案之判決為憑,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2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早已另犯乙案之事實,遽指甲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再參以受刑人就其所犯乙案,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經本院斟酌各情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輕刑,其復已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乙案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輕微,並已坦然接受法律制裁,是以,受刑人所犯乙案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已達儆懲之效果,尚難僅因其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謂其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甲案所為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佐以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違犯前開2案後,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益徵其所犯前揭案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重大,反社會性尚非嚴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況本院就受刑人所犯甲案諭知緩刑宣告之際,業已考量受刑人另因乙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惟經綜合審酌受刑人該案之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生社會危害、受刑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仍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有甲案之判決足稽,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係本院經衡酌一切因素後依法所為,自不因檢察官嗣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異其結論。
㈣、綜上,檢察官雖稱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檢察官僅提出前揭刑事判決,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一節,尚難遽認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有再犯其他犯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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