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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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福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古文物及項鍊叁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許金水 住處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先翻越圍牆後自冷氣孔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許金水所有之古文物及其妻林依錚所有之項鍊3條【全數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許金水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陳文福所有遺留於現場之背包1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55、60-123頁)。此外,復有被告遺留於現場之背包1個扣案為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竊盜地點外翻牆入內,再自冷氣口爬入屋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既已載明「翻牆並自冷氣孔進入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屋內之犯罪事實,惟於論罪法條誤論敘為「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扣案之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為其裝所竊得財物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古文物及項鍊3條(總價值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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