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章
吳玉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單報表貳張、帳本壹本、簽單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及甲○○於本院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乙○○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項之普通賭博罪罪嫌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參與其經營簽賭站之賭博,如賭客未簽中,所繳之賭金歸被告乙○○所有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雖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分別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聚眾賭博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經營地下簽賭站,以此分工方式擴大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期間獲利非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利多寡及分工方式,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職程度、無業、已婚、尚有父親需由其扶養,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職程度、現從事環保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離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2人均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分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6萬元、4萬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各1支、簽單報表2張、帳本1本及簽單1包,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
2人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被告乙○○獲利為3萬元,被告甲○○獲利為5、6千元,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2人上開供承之獲利金額3萬元、5千元為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