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寶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寶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5年10月4日為警採│105年1月4日為警採││犯罪日期│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5年度毒偵字第9870│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4││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5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5日│107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5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0日│107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526│108年度執字第379號│││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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