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8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走告訴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取貨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以攝影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碩士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傷害罪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