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3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蔡麗雅 相對人 江余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及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9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9月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3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年10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2,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另擔任第三人日正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第三人於107年3月12日起依據所簽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切結書分別向聲請人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共7筆,並經聲請人墊款美金352萬6,668.17元。詎前開墊款7筆均已屆期,惟第三人並未依約履行償付本息,依其所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第三人清償墊付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是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借款債務2,200萬元及保證債務美金352萬6,668.1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綜合授信契約影本、切結書影本、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影本、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