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911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17號確定裁定不服,依上說明,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3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附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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