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黃朝新 相對人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龍國仁 相對人 吳月珠
龍正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後,業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本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民國110年4月5日及110年4月8日南院武109司執全良字第14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及109年度存字第441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14日士院擎非林95促21234字第1103001663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