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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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秀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秀為掌握告訴人即前男友 李元良 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中某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路000巷00號居所樓下,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定位器,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底座,以此方式獲悉告訴人之非公開行動蹤跡。嗣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告訴人發現該車遭安裝GPS定位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