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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