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相對人 呂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受讓第三人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續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依法由聲請人承受。聲請人爰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其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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