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T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四‧二公里處時,即遭警攔停,指稱其有在速限七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非僅未出示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數據或照片,且在製單舉發時,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錯載為「一一七0-DG」及「響騰機車行」,嗣始傳真更正,顯然缺乏專業能力,如何令人信服員警之取締能力及執法正確性。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仍遭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三千元。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其該時係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並未超速,而攔停舉發之員警亦未舉出任何超速數據或照片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號不符,車主資料錯誤,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亦即製單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在填製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確有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一一七0-DT」,誤載為「一一七0-DG」,以及將車主姓名「祥騰機車行」誤載為「響騰機車行」之情事,固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然上開誤載事項,業經證人丙○○自覺有誤予以更正,並以傳真方式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收受在案,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即係以正確之車牌號碼而為裁處等節,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且有更正後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既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為警攔停舉發超速行駛之事實,則證人丙○○警員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縱有誤載,亦無礙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事實同一性,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依百零一條規定予以更正。是以,異議人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誤載情形,逕謂本件舉發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當天是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多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四點二公里處,我們是以雷射槍測速‧‧‧當天負責雷射槍描準的是乙○○,我是在異議人被攔停後負責開單舉發。」、「‧‧‧異議人的時速是八十八公里,測距是一百九十點六公尺。」、「當時我們有把雷射槍的數據給異議人看,但是沒有留存書面的資料,因為雷射槍測得車速之後只會顯示在螢幕上,但是沒有辦法列印。」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亦即於上開時、地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負責以雷射槍測速器瞄準超速車輛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當天是巡邏勤務,就在國道五號四點二公里執勤,當時我拿單點式雷射測速槍描準外側車道就測得異議人的車速,就依規定打開警示燈、警示器把車輛攔停,攔停之後,有把雷射槍上面的速度跟測距給異議人看‧‧‧」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丙○○、乙○○在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據以採證違規超速之雷射槍測速器之作動原理,係採單一車輛測速方式,亦即操作時須將雷射槍上之紅外線瞄準點,單點瞄準車陣中之特定車輛後,始可作動測得該特定車輛之車速,無法一次瞄準二台車輛測得車速,故無誤判之可能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再參以證人丙○○、乙○○與異議人間均不相熟識,亦無怨隙,且異議人所涉又非重大刑事案件或社會矚目案件,而僅係處以行政裁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證人丙○○、乙○○要無為此甘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共同勾串編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八公里,測距為一百九十點六公尺等數據資料,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證人丙○○、乙○○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堪認證人丙○○、乙○○上開所證各節符實可採。
㈢反觀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為警攔停舉發時之時速,究有無超過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最高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一節,於本院訊問時,時稱:「‧‧‧雖然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沒有超速,但是應該不到八十公里‧‧‧」、「我自己也不確認我的時速在七十公里以下。」云云,旋即改稱:「因為我沒有看馬錶的習慣,但是依照平常開車的感覺,車速差不多在七十公里左右。」云云,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尤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自全線開放通車以來,為確保行車安全,在各電子媒體及報章雜誌持續報導於最高速限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執法單位將嚴格執行取締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一般用路人駕車行經該等路段時,無不戰戰兢兢,隨時留意車輛時速表之起落,藉將車速維持在時速七十公里以下之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速限七十公里路段時,未確切掌控行車速度,僅憑車感行車之舉,顯與常情有違。再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舉發時,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警員亦未提供雷射槍所測得顯示在螢幕上之數據資料予其確認云云為真,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之緣由,又係因嗣後經友人告知始悉為警攔停舉發時,得當場要求員警提出雷射槍螢幕所顯示之數據以茲確認,復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則異議人在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以及具狀提出本件異議時,焉有對其該時之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以及員警未提供雷射槍螢幕顯示之數據資料供其確認等主要爭執事項,隻字未提,反係一再針對證人丙○○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有上開誤載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之情事,堅執其詞指稱本件舉發應為無效云云之理,此核諸附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狀各一份即明。總此,異議人空言辯稱其在駕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且員警在將其攔停舉發時,亦未提出雷射槍所測得之超速數據資料供其確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異議人確有於最高速限七十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時速八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