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童林美月 間有土地糾紛,童林美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被告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欲拍照取證時,雙方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由童林美月左後肩膀毆擊,造成童林美月受左側骨胛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童林美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陳明不追究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