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烱棻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億達 亨銀樓 ,明知其所經營之億達亨銀樓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查打銀行(嗣由荷蘭銀行承受)特約商店,依約不得辦理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貸款業務,竟違約以常業重利之意思,在上開銀樓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甲○○(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因需款孔急,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月六日、同月七日,均持其胞兄 林文洲 之信用卡二枚(上開銀行所發),在億達亨銀樓向乙○○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卡三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一百元、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並由乙○○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購買金塊,將簽帳單交由甲○○簽名,甲○○在其上偽簽該信用卡所有人林文洲之署押,乙○○明知上情,因甲○○使用之該信用卡業經發卡銀行認可,乙○○確認發放貸款可由銀行擔保付款,乃當場分別交付二萬零二百元、一萬零一百元(起訴書誤為一萬二千一百元)、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予甲○○收受,而賺取月息約百分之十五點八之利息,再扣除百分之二手續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實際賺取月息約百分之八點八之重利為常業。乙○○為確保回收其上開貸款,乃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嗣由乙○○持上開甲○○偽造林文洲之簽帳單,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四月八日及四月中旬某日,分別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請領款項,致使上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交額撥給億達亨銀樓(扣除百分之二手續費),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及林文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甲○○有於右揭三次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金塊,事後將金塊賣回情事,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甲○○持林文洲之信用卡向其購買金塊,且伊經營之銀樓實際有出售金塊給甲○○,係甲○○購買金塊後,因不合意而出售給伊銀樓云云。惟查:
(一)右揭甲○○向被告經營之銀樓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貸得現金情事,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供稱:「我大約於二、三年前曾拿金鍊子及戒指前往億達亨銀樓賣,老板娘曾告訴我,認識(指曾買賣過)的人可用拿信用卡去刷現(他當場說明:就是刷卡但沒有實際購物,實拿現金),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下午十八時多(確實時間記不清楚)持竊得的信用卡(忘記哪一張)刷卡貼現,新台幣(以下同)參萬貳百伍拾元(其中包括百分之五稅金)實拿現金貳萬伍仟多元(確實金額不肯定),隔了二天,於晚上廿一時多,又到億達亨銀樓刷卡貼現:」「(你到億達亨銀樓刷卡有無拿到金飾?)我只記得前述二次,都沒有拿到金飾,都是刷卡貼現,因刷卡多次,老闆跟我說:等請到錢,再去刷卡,太多次人家(指銀行或相關單位)會查。」等語明確,而銀樓就金塊買賣價格相差約二成,一般消費者豈有當場買又立即賣回自甘損失之理,且又連續三次,顯與事理有違,足認被告有在上開銀樓以真刷卡假消費貸給甲○○金錢已明,被告所辯有違事理,自非可採。
(二)證人甲○○於警訊中稱:「(你是否知道刷卡貼現利息如何計算?)我因急需用錢,到億達亨銀樓刷卡貼現,我對利息多少不會計算。」等語,足見被告乘人急迫而貸予金錢,而現今一般民間之借款,利息均屬月息二、三分之間,被告所收之利息,實際獲利高達月息八分餘,自屬重利無疑,且其經營商業多次為之,自係基於常業之意思,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縱被告尚經營金飾行,亦無碍其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
(三)甲○○於警訊中已供承其係被告之舊顧客,甲○○於右揭時間先後持非其本人之林文洲信用卡至被告店內真刷卡假消費借貸現金,其在簽帳單上均係偽簽「林文洲」署押,而其在被告保管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係簽真實名字「甲○○」,且被告商店買進原料金有核對出賣人身分證件一事,為被告自承,甲○○以此手法先後向被告借貸三次現金,應認被告已知與其交易之實際對象為甲○○,且甲○○係持非本人所有之林文洲信用卡刷卡,被告已知甲○○在簽張單上偽造林文洲簽名無疑。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甲○○所持信用卡刷卡前,有與發卡銀行通電認可等語,足認被告確認本件刷卡金額(即貸放金額),發卡銀行將會擔保給付,被告始同意甲○○持林文洲之信用卡刷卡貸款無疑,而本件發款銀行之認可,僅確認其所發該新用卡真正及信用,銀行會依約墊款,但無法確認使用人即真正持卡人,則被告自執此主張其不知甲○○持非其本人之信用刷刷卡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既知甲○○持非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乃予收受,已如前述,而銀行可能因真正持卡人主張而無法取得墊付款,應為被告所預見(本件結果真正持卡人主張信用卡遭盜使用,不願付款),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與林文洲就行使偽造簽帳單即向銀行詐財間有默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嗣後被告仍持甲○○所偽造林文洲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林文洲其人。雖被告另辯稱因向甲○○辦理買回原料金者係店內另一位小姐,所以伊不知甲○○偽造林文洲簽帳單云云,然被告自稱老闆娘,且受理甲○○買賣金塊前後三次,豈有不注意該顧客身分而得知此部份實情之理?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非可採。
(四)此外有偽造簽帳單影本三紙、原料金飾登記簿影本二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荷蘭銀行撥款表等資料卷附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向上開發卡銀行請款,致使上開發卡銀行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及林文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亦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起訴,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重利,破壞信用卡制度之情節不輕,但念其所融資金額均屬小額,經營規模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簽帳單上偽造林文洲署押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表足按,經此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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