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彩雲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約定自110年12月15日起共分36期給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使告訴人裕富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變賣該機車未獲得款項云云(見偵緝卷第7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分期付款契約所載機車價值(見偵緝卷第5頁)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被告林彩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雲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合作之金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價額為新臺幣9萬7,000元,並向裕富公司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共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除首期金額2,675元外,其他每月應繳2,695元。詎林彩雲明知分期付款契約第3條約定,在價款足額清償前,其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實質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3期款項後,其餘款項均未繳納,且於111年3月2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第三人 洪健智 ,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