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氏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氏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黃氏梅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要買,就先放在我買衣服的塑膠袋裡面,就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子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係61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將盒裝項鍊耳環組1盒放入其買衣服的塑膠袋裡面後,又拿衣服覆蓋在上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將盒裝項鍊耳環組1盒放入自己的塑膠袋中,並以衣服蓋住,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等情至為灼然。是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已然成立竊盜犯罪。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氏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盒裝項鍊耳環組1盒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汪微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盒裝項鍊耳環組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10號被告黃氏梅(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3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南華市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盒裝項鍊耳環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元),得手放入隨身塑膠袋內,經結帳即走出該店,經該店負責人汪微真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微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氏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供稱有取走上開盒裝項鍊耳環組1盒,辯稱忘記結帳。㈡證人即告訴人汪微真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貨架上之盒裝項鍊耳環組1盒放入隨身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㈢1、監視器錄影檔案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於店竊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