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月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1月2日。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無。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乙○○於97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清償日期為98年1月10日。詎債務人於98年1月10日未依約定還款,計共欠本金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憲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