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高雄市○○路區建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