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某時,在台中縣○○鎮○○里○○路九十五之八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 王清風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贜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精神殘疾,有重大傷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次竊盜之目的係為了代步用,所得利益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