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5年10月11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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