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27號聲明人丙○○即繼承人乙○○共同丁○○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書、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之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聲明人丙○○、乙○○共同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蕭建萍並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二人,現僅其中一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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