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3日17時許起,在其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肱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亦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光田綜合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為289MG/DL,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45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23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17至31及34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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