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