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791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殊難認同,爰請暫緩裁定等語,惟兩造間縱有票據債權金額之爭議,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鍾啟煒法官吳蕙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