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許錦文 即欣欣商行設臺南市○○街○○○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錦文即欣欣商行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錦文即欣欣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許,在行至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八‧五公里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照相後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遂裁處異議人應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許錦文即欣欣商行則辯稱:受處分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早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即委由大台南汽車商行出售,而由 黃良敏 以隆信商行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大台南汽車商行買受,並於當日十二時將該車交付與黃良敏占有使用,故受處分人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已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所有權人,不應對之裁罰等語。
三、按本件違規自用大貨車乃動產之一種,而我國動產所有權讓與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要件規定並不相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汽車之過戶移轉登記僅係為便利行政機關在課稅等程序辨認形式上車主為何人,尚不能純粹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可資參照,從而汽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原則上固應相符,然苟不一致,而合於民法動產物權移轉之要件,縱未至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仍應認該汽車所有權已經移轉,非以該登記名義人為絕對汽車所有權人,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許,在行至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八‧五公里處時,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並不否認,然主張該大貨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託大台南汽車商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於當日十二時即將該車交付與黃良敏占有使用,而前揭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大台南汽車商行負責人 林進興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異議人該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委託你買賣日期為何?)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左右,許錦文就將該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交付給我請我找買主來承受,我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受許錦文的委託將該輛車出賣給隆信商行的黃良敏,雙方並在當天達成買賣合意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當天中午十二點將該輛大貨車交付給黃良敏本人收受」、「(問:該輛車子在何時辦理過戶?)在十二月三十日辦理過戶,因為當初買賣合約書附註五有註明該車由買方自行辦理過戶,所以交付車輛日期和過戶日期才會不一致」、「(問:本件舉發相片所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八‧五公里處闖紅燈之該輛大貨車,是否就是本件買賣交付的標的?)是」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可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繳銷車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重領為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亦變更為隆信商行即 黃謙 等情,足認異議人所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從而,該輛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本件案發前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業經異議人與第三人雙方完成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異議人並已交付該輛自用大貨車,應無疑問。
(二)該輛自用大貨車既於本件案發前已經異議人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而異議人在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既已非該輛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所有權人,從而,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揭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許錦文即欣欣商行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已非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