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劍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劍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劍雄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未打方向燈即放慢速度貿然往右偏駛欲路邊停車,適同向右後方 陳怡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胞姐 陳怡蓉 ,亦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由張劍雄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因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滑行後又衝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EZ-2329號、155-LZA號、319-JWB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怡瑄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陳怡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張劍雄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瑄、陳怡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劍雄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怡瑄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怡蓉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傷害乙情,然辯稱:伊當時僅減速暫停,並未往右,是告訴人未注意當時伊機車右側與路邊停車格間之間隔不足30公分,左側離快車道還有1米多,卻還從伊的右側通過才會發生擦撞,伊是前車無法注意後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怡瑄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怡蓉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2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於11時41分許,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因而與右後方由告訴人陳怡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可能之來車,貿然將車輛向右偏駛,致與右後方直行而來,由告訴人陳怡瑄所騎乘之機車並行間隔不足,告訴人陳怡瑄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確實因貿然右偏致與直行而來之後車發生擦撞而有過失,業如前述,雖告訴人陳怡瑄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之過失,以及告訴人陳怡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然此僅得作為被告過失程度之認定,而為刑罰裁量之基礎,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全無過失,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同種類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慢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事後否認過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過失程度(本件告訴人陳怡瑄超車不當而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以及告訴人陳怡蓉未戴安全帽就傷勢之發生,均有過失)、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