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育豪與 李美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 鍾江 要俤、李美玲住處,李美玲嗣因另案入監服刑,張育豪即搬離該處。詎張育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使用自備鑰匙開門後侵入1樓客廳,徒手竊取鍾江要俤所有42吋液晶電視(顏色:黑色、廠牌:RANS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並將其運至高雄市○○區○○路○○○號(智賢回收場),以1500元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 凃賢 。
㈡於同年9月1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雄市○○區○○路○○○號,使用自備鑰匙開門後侵入3樓房間,徒手竊取李美玲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顏色:黑色;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
嗣經鍾江要俤、李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江要俤、李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7頁,偵卷第45-47頁,院卷第49、5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江要俤、李美玲、證人即回收場老闆凃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7、30-36、48-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視1部已發還予告訴人 鐘江 要俤,且已與鍾江要俤達成和解,願賠償鍾江要俤1萬元,鍾江要俤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院卷第71-7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勞力工、月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32吋液晶電視1台,係被告
行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發還予告訴人李美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已發還
予告訴人鐘江要俤,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張育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二)│張育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吋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捌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