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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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金寶未領取合格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鳳松路與建國路二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鄭貴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車況而煞車,黃金寶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鄭貴月所騎乘之機車,兩人因而人車倒地,致鄭貴月受有右膝、左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黃金寶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察到場且未獲鄭貴月之同意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貴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金寶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訴自第2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知悉告訴人受傷,未待警察到場即離開現場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要帶他去醫院,要他騎車跟著我,但後來告訴人沒有跟上來,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左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當時知悉告訴人受傷,未待警察到場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2
5、130、13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3至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鄭貴月於警詢時證稱:事發後,我在現場
報警,被告說他有喝酒,叫我不要報警,說要跟我私下和解,叫我跟著他騎,要帶我去看醫生,結果他愈騎愈快,逃離現場,也沒留下姓名和聯絡電話,我沒有向他表示不用等警察來就可以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說他有喝酒,叫我不要報警,說要跟我私下和解,叫我跟著他騎,他要帶我去鳳山醫院就醫,但我說我已經報警了,就等警察來,後來聽到警鈴聲,被告就說趕快走,但我沒有答應,被告就突然騎車離開了,我就趕快騎車追上去,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拍他的車牌,被告騎得很快,都沒有回頭看我有沒有跟上,後來我接到警察電話就回到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15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有喝酒,叫我不要報警,想要私下和我和解,他叫我跟著他騎,要帶我去鳳山醫院,我說我不要,而且我也有說我已經報警了,後來聽到警笛聲,被告就說「趕快走」,但我說「幹嘛走,要留下來做筆錄」,被告就自己騎走了,我就追上去拍他的車牌,後來我接到警察電話就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衡諸告訴人就車禍發生後之情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林俊煌 於偵查時證稱:男的跟女的說他有喝酒,怕酒測會不過,想私下和解,女的沒回答等語(見偵二卷第81至82頁),可以勾稽,且告訴人確有提出其由後方拍攝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與告訴人所稱其追上去拍攝被告車牌號碼等語,亦相吻合。又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協助告訴人將機車抬起後,與告訴人持續談話,被告往回走將機車抬起,告訴人持用手機通話,被告再度上前與告訴人談話,嗣後被告往回走並發動機車,將機車騎至告訴人車尾處,並持續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移動機車並準備騎乘機車,被告與告訴人期間均有談話,鳳松路綠燈後,被告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持續直行至離開畫面範圍,告訴人於被告後方騎乘機車緩慢向外側車道行駛至離開畫面範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3至90頁),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騎乘機車係往外側車道行駛,並未跟隨被告往同方向行駛,益徵告訴人證稱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一同就醫等語為可採。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僅清晰明確,且有證人、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當可信實。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以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當庭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右側可見路邊有3名警員及2名救護車急救人員,靠近畫面方向並有白色車輛停放在旁,2名救護人員蹲在路邊。畫面左下角可見被告駛進畫面範圍。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鄰近於警員及救護人員,被告行駛經過警員及救護人員處理現場後,駛出外側車道。被告隨即駛回外側車道,繼續前行至離開畫面範圍。此時因警員及救護人員移動後可見警員及救護人員往被告行駛方向旁亦有停放1台閃燈之警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3至90頁),可見被告離去後復有騎車返回現場,衡諸被告騎乘於外側車道,鄰近於警員及救護人員處理現場等情,理應可見告訴人仍處於現場,且相關人員仍在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事務,被告復未停車查看,亦未留有任何聯繫資訊,仍再度騎車離去,益徵被告並無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處理事故之意。至被告雖辯稱:我有在前方路口等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該分局回覆:鳳松路與鳳松路25巷路口、民興路至光復路間之經武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保留1個月,目前已無法取得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雖稱有至鳳山醫院前方十字路口等待告訴人等語,然就事發後就係先去鳳山醫院前方十字路口再返回現場,或係先返回現場再去鳳山醫院前方十字路口乙情,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車禍之人,見告訴人因車禍而人、車倒地,並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騎乘機車離去,足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累犯但不予加重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③是本院考量被告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後述),然此係因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適用本案有顯然過苛所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調整,並非一般刑法第59條適用情形,是認仍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本案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因所受有期徒刑之刑罰,並無立法者所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之主觀惡性較重之處罰基礎原因存在,是認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顯較對於瀕危被害人自始未曾聞問之肇事逃逸犯行較為輕微,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又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亦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事後已試圖彌補所犯過錯。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訊,竟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膝、左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非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寶未領取合格駕駛執照,而於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鳳松路與建國路二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鄭貴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車況而煞車,被告黃金寶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鄭貴月所騎乘之機車,兩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鄭貴月受有右膝、左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金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