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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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號原告 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施燈隆 被告 謝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505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0,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字卷第258頁)㈠被告於108年7月10日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保南二路與保雅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同時有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原告機車」),沿保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右膝挫傷傷口未癒合、右側恥骨線性骨折、左胸、右踝及右腳挫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原告傷勢」)。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㈢原告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共計62,271元,就醫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下簡稱「小港醫院」)、 郭俊榮 骨科診所交通費38,800元,2個月全日看護費120,000元(每日2,000元、每月30日計算)。此外,原告機車,以及系爭事故當日所穿戴、置於口袋之玉手鐲價值20,000元、安全帽2,700元、皮包539元、遙控器247元,另因原告從事麵包販賣,當時所載之醬油等原物料總值2,
119元,也均有受損,其中機車修復費用為7,500元;原告必須休養10個月,工作收入損失66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66,000元),而已購買、儲存之原物料價值共計12,450元,因未能及時使用而過期,亦屬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被告自應賠償上述損害。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慰撫金。綜上合計,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26,6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6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
三、被告抗辯:被告因闖越紅燈號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財物受損,固願賠償。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以收據為憑計算金額,僅53,455元;就醫交通費用以實際往返里程數核算應僅30,42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有無穿戴玉手鐲、皮包等物品,無從確認,縱須賠償手鐲、安全帽、皮包及遙控器也應核算折舊;原告機車修復費用同意以7,500元計算,仍應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原告當日所載原物料以有發票佐證者為限,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必須休養10月,但原告平均收入應無66,000元,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儲存之原物料,不應由被告賠償;看護期間可以60日計算,但每日費用應僅須1,200元;慰撫金金額過高。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之認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遇紅燈未停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上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審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
原告就此項目提出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郭俊榮骨科診所收據,以及購買凝膠、棉棒等用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165頁)。而其中有小港醫院停車場費用、加油費用及項目為「五金」、「膠帶」(見本院訴字卷第154、161、163、165頁)應予剔除外,其餘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骨折、挫傷及傷口無法癒合,與收據所示之診治內容、就診科別相符;所購之物品均於藥妝店所購,品項如凝膠、棉棒、貼布等亦與系爭傷勢相關,堪認原告應無浮報、摻雜無關品項之金額主張。故扣除上述停車費用、加油費用,本項依上述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核算總計59,4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㈡就醫交通費
原告雖請求此項就醫交通費應賠償38,800元,主張以單次搭乘計程車資,加乘就醫次數為計算依據,但原告並未提出全部之交通費用收據佐證,且原告亦自承並非每次就醫都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此見原告上述亦曾提出自行駕車就醫所生之停車及加油費用發票可證,因此無法全以計程車資核算。參酌被告抗辯此項願以30,420元賠償,原告亦表明同意得以該金額計之(見本院簡字卷第126頁),故以該金額作為本項應賠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須由他人全日看護2個月(見本院簡字卷第259頁)。而就每日費用,依小港醫院函復原告因術後因為下肢損傷需支架及傷口照顧,無法負重,需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打理生活及三餐,以每日2,000元為宜(見該院109年12月7日函,本院簡字卷第137頁),故本項即可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
㈣原告機車
原告機車受損部分,被告不爭執修復費用為7,50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126頁)。原告雖未拆分,但應可分工資、零件費用,以其中十分之一即750元為工資,應屬合理,故零件費用為6,750元。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原告機車行照所示之出廠時間為99年7月(見本院簡字卷第10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就其中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688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6,750元÷(3+1)=1,68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50元後為2,438元,即為原告就原告機車受損得請求之金額。
㈤原告系爭事故當日所穿戴、置於口袋之玉手鐲、安全帽、皮
包、搖控器,以及當時所載之醬油等原物料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故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有穿戴玉手鐲、安全帽,另有攜帶皮包及搖控器,並戴有食品原物料等均有受損乙節,提出受損之安全帽、皮包翻攝照片,安全帽、遙控器及部分原物料購買發票、收據(見本院簡字卷第95、189至191頁),而原告雖未能提出當日有穿戴玉手鐲且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照片、當初購買證明,但有其平日穿戴該手鐲之照片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85頁),另衡以依現今多數民眾生活模式多有攜帶所住處所之鐵捲門遙控器,亦屬合理;另原告所列出當日所載原物料(見本院簡字卷第97頁),依其列表項目確均與其從事之麵包販售有關,數量亦未逾通常製作使用之範圍,故縱無購買證明,仍採認原告所主張之品項、數量及金額,以及購買時點,故被告仍應賠償上述物品之受損結果。然而,依原告所述購買時點分別為:玉手鐲85年8月、安全帽106年5月、皮包108年2月、遙控器108年4月(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則依使用年限評估折舊,玉手鐲以5,000元、安全帽以500元、皮包以400元、遙控器以210元計算賠償金額,較為合理,加計原物料2,119元,共計8,229元。
㈥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被告不爭執得以10月之期間計算(見本院簡字卷第259頁)。而就原告平均收入,原告主張從事麵包等食品販賣,每月平均收據可達66,000元乙節,提出原告自行手寫記錄之107年7至12月帳簿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1至273頁),依原告所記帳務,以販售收入扣除成本支出,確實每月獲利已達66,000元。
被告雖然爭執上述帳務明細為原告單方製作,未必如實記載,亦未依據向稅務機關申報所得,不應採信等語,但檢視原告所制明細,紙質泛黃,且內容細列各次購買原物料金額、日期,應依實際經營狀況按時手寫填制,而非臨訟杜撰之內容,至於原告有無據實申報所得,則屬他事,本件仍依上述帳簿明細為證予以採認原告所得。又被告雖質疑原告之收入應為其與配偶共同經營所得,惟經原告陳明其配偶另有專職從事司機運輸,並經被告不爭執原告配偶確有職業駕駛(見本院簡字卷第260頁),故仍認定原告個人每月平均收入達66,000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660,000元,亦有所本,應予准許。
㈦原告儲存之原物料
原告雖主張因休養無法工作,導致儲存原物料無法及時使用而過期,然而該等原物料應屬「不能工作損失項目」已包含計入考量之成本支出,即不能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故此項請求,難以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就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除擦挫傷外,尚包含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右側恥骨線性骨折,且須接受手術治療,並須休養10個月,由專人全日照料2個月,傷勢不輕,其身體及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並審酌原告 陳報 高職畢業;被告陳報學歷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一職, 謝勇仁 則為計程車司機為業,併衡以本件為被告過失所致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㈨本件因原告無過失,故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無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㈩原告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無任何理賠金額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505元(59,418元+30,420元+120,000元+2,438元+8,229元+660,0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