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浩被告郤金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振浩、 莊博臣 (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嘉鉦 3人均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擔任保全人員。莊博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該醫院之停車場殘障車位,因故與郤金柱發生衝突,吳振浩見狀上前將莊博臣、郤金柱2人隔開,郤金柱仍欲攻擊莊博臣,吳振浩、郤金柱遂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致吳振浩受有上臂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郤金柱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林嘉鉦見狀亦上前制止郤金柱,而遭郤金柱徒手打到鼻子,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因認吳振浩及郤金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振浩及林嘉鉦告訴被告郤金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郤金柱告訴被告吳振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振浩及郤金柱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振浩及林嘉鉦具狀撤回對被告郤金柱之告訴,告訴人郤金柱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振浩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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