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補充記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進而由該男子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等物予詐欺集團利用,其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造成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致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所造成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97年12月1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同上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卷第20頁反面),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犯本案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7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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