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事聲字第1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審拍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
㈠第三人即債務人 陳基行 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1年11月10日,如逾期未還款,應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予伊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25萬元、11萬元之抵押權,並分別於91年10月14日、同年月1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陳基行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並於97年8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陳基行並未於約定之清償期還款,而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
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本金30萬元,及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350,400元、違約金639,480元,合計1,289,880元。抗告人雖提存36萬元,仍不足以清償全部抵押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家產,各房子孫原決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春
林,嗣由陳基行繼承,現經決議改登記為伊之名義。詎陳基行未經宗族決議,擅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造成宗族子孫權利受損,伊為解決紛爭,願代陳基行清償債務,乃依法提存36萬元予相對人,並訴請鈞院塗銷抵押權。
㈡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普通抵押權金額合計為36萬元,伊既已
提存36萬元代為清償,則抵押權已消滅,原裁定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聲明為:原裁定廢棄。
經查:相對人主張陳基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其借款未償
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已依法提存36萬元,代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云云置辯,惟抗告人是否已代債務人陳基行清償債務,及相對人得主張之債權額若干,此乃涉及相對人與陳基行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縱認抗告人已代陳基行清償債務,亦無解於前開債務屆期未償之事實。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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