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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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8號受裁定人甲○○即原告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受裁定人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成瑛
張興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六號),經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九十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裁判費經核算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被告、原告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書如附表),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蔡萍萍┌──────────────────────────────┐│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備考│├────────┼──────────┼──────────┤│裁判費│18,820元│被告負擔1/12;原告應││││負擔11/12。│││││├────────┼──────────┼──────────┤│被告應負擔總額│1,568元│18,820×1/12=││││1,568.33(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總額│17,252元│18,820×11/12=││││17,251.67(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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